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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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麗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9號、第11884號、12642號、第13151號、第14103號、第16890號、第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麗蒨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至97、1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論罪法條,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之10罪,固均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10罪,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金錢損失及求償困難,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7、9之被害人 許程碩 、告訴人 吳偉銘 、 呂怡慧 達成如附表「和解情況」欄所示和(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4-1至124-2、127、129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亦符合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應列入量刑因子,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就被告所達成和解之附表編號
4、7、9之罪,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堪認就各罪宣告刑之裁量仍屬妥當。被告上訴請求就各罪均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罪,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原判決未及考量上開自白及和解情形,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金額(新臺幣)原審主文欄和解情況(新臺幣)1告訴人 劉秀珍 22萬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告訴人 鄭尚揚 3萬5,985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告訴人 鄧敏琴 10萬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4被害人 許埕碩 2萬1,123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願給付許程碩1萬元,於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和解筆錄)5告訴人 徐傳洋 4萬123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告訴人 李紹誠 1萬1,867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告訴人吳偉銘⑴4萬9,988元⑵4萬9,988元⑶2萬9,989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願給付吳偉銘8萬元,於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和解筆錄)8告訴人 沈桓 至2萬9,985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告訴人呂怡慧⑴4萬9,985元⑵2萬123元⑶1萬123元⑷6,412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願給付呂怡慧5萬元,於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248號調解筆錄)10被害人 鄭仲邦 2萬9,989元曾麗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