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竣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竣誠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陳俊成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竣誠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以電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
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等情,經證人 闕朝宗 及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因價額差距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之113年7月11日已以16萬元達成和解,經被告當場給付10萬元,並約定餘款6萬元分期於每月11日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則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參酌雙方所定和解條件,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和解餘款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