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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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聲請人喻 楢樵 相對人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附表所示本票發票地記載為台北市文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6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2年5月1日25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0000000002112年5月1日20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TH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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