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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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泓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泓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泓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廖泓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104年3月4日為警採尿│104年5月2日│││前3日之某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104年度簡字第1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104年度簡字第1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決├──┼───────────┼───────────┼───────────┤││確定│104年6月25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2月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14號│104年度執字第5247號│105年度執字第326號││├───────────┴───────────┤│││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