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文正
謝曜陽 關係人 田清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田義鵬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田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田義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2樓、民國104年8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田義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田義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田義鵬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田義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田義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義鵬前提供臺北市○○區○○街○○○○○號2樓不動產,連帶保證案外人普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對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範圍內清償借款,惟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保障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399、1420、1421、1422、142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田清泉係被繼承人田義鵬之胞弟,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田清泉(業據其到庭表示同意)為被繼承人田義鵬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