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擊槍壹支、FEIDAXIN無線電壹支、ADIAF-46無線電壹支、折疊刀、瑞士刀各壹支、網路上列印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擊槍壹支、FEIDAXIN無線電壹支、ADIAF-46無線電壹支、折疊刀、瑞士刀各壹支、網路上列印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壹枚,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擊槍壹支、FEIDAXIN無線電壹支、ADIAF-46無線電壹支、折疊刀、瑞士刀各壹支、網路上列印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壹枚,均沒收之。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5年11月9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就違反槍砲藥械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1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2月1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2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減刑為5月、5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乙○○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甲○○住處內,以電腦搜尋網路上具有警察徽章之警察服務證之檔案後予以下載列印,製作類似警察人員服務證1紙。
另乙○○為尋仇閃避追查之目的,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2面車牌。 林鴻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7年11月23日凌晨1、2時許,穿著類似警察制服,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廖建翔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至甲○○與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179之8號住處找甲○○、乙○○,向其提議假冒警察人員至他人住處行竊事宜,乙○○遂將前所竊得之車牌換裝在林鴻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昔日製作之未貼相片之警察人員服務證、ADIAF-46無限通訊設備
1支、以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瑞士刀各1支,甲○○則攜帶FEIDAXIN無線電通訊設備1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槍1支,林鴻傑攜帶玩具槍1把,由林鴻傑帶路,甲○○駕駛上開換裝他人車牌之車輛,搭載廖建翔、乙○○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至戊○○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4人下車後,由廖建翔將外牆邊之監視器拆卸,並以小刀將後院鐵絲網剪破後4人進入院內,再徒手將前面鋁門上推後拆卸鋁門而踰越鋁門進入屋內,林鴻傑、甲○○、乙○○進入2樓屋主戊○○房間,因發出聲響驚醒戊○○夫妻,林鴻傑穿著警察服飾,手持玩具槍1把,對其恫嚇「我是警察」,並將仿冒有徽章之警察服務證件在戊○○眼前閃過,乙○○同時附和說「我是刑事組,你收贓物,人家報案,我要來搜索」等語,喝令其等在床上不准動,也不能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訊,戊○○夫婦心中雖認知林鴻傑等人應非警察,惟因其等以此脅迫之手段至使戊○○夫婦二人不能抗拒,只得任由林鴻傑等人在屋內搜刮財物。林鴻傑示意甲○○在屋內控制其等行動,林鴻傑、乙○○、廖建翔等人遂先至
3樓搜尋後又至1樓四處搜尋價值之物。之後甲○○又喝令戊○○夫婦至房間外面向牆壁坐下,由乙○○在其後方看管,林鴻傑、甲○○再度進入戊○○房間,搜尋價值之物,4人共計在屋內強行搜刮耳墜2對、印鑑章1枚、戒指1只、金幣1枚、金項鍊2條、面額百元美鈔7張、百元新台幣計6800元、千元新台幣計3萬4000元。戊○○之妻 貝偉荷 (外籍配偶)乘乙○○鬆懈之際,偽以兒子尿床要拿褲子為由,起身取物,並乘機下樓至屋外對面向商家求助報警。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王萬喜吳建賢 駕駛巡邏車行經附近,貝偉荷遂上前招手求助,並指引警員王萬喜、吳建賢進入屋內,林鴻傑、廖建翔在1樓屋內見狀大喊「警察來了」,2人遂奪門逃跑,王萬喜2人未即時抓住,遭其等逃逸,王萬喜、吳建賢遂上樓搜查,甲○○聽聞聲響隨即下樓衝出屋外,王萬喜、吳建賢立即上前追緝,甲○○在逃跑中不慎仆倒在地,王萬喜、吳建賢見狀上前試圖壓住他,惟甲○○此時竟為脫免逮捕,伸手在包包內拿起電擊棒1支,反身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發射2枚電擊用刺針,造成王萬喜雙手虎口受到灼傷,吳建賢手肘受有紅腫擦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惟王萬喜、吳建賢仍奮力將甲○○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電擊槍1支、FEIDAXIN無線電1支。乙○○見樓下已佈滿大批警力,不敢逃出只得躲藏在頂樓,遲至當天上午11時許,警察搜查時始逮捕到案,並在乙○○身上查扣ADIAF-46無線電1支、折疊刀、瑞士刀各1支、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枚。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加重強盜罪):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王萬喜、吳建賢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扣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擊槍、FEIDAXIN無線電、ADIAF-46無線電、折疊刀、瑞士刀各1支及網路上列印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枚足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
1、2、3、4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乙○○與林鴻傑、廖建翔就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並各於97年5月22日、96年12月26日執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二人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搜刮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上傷害非淺,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電擊槍1支、FEIDAXIN無線電1支、ADIAF-46無線電1支、折疊刀、瑞士刀各1支、網路上列印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枚均被告等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承供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共同被告林鴻傑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槍1把(未扣案),因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另鑽石檢測器1個無積極證據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傑於97年11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至戊○○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後,由被告廖建翔將外牆邊之監視器拆卸,並以小刀將後院鐵絲網剪破後4人進入院內,再徒手將前面鋁門上推後拆卸鋁門而踰越鋁門進入屋內,被告林鴻傑、甲○○、乙○○進入2樓屋主戊○○房間,因發出聲響驚醒戊○○夫妻,被告林鴻傑冒用警察服飾,對其恫嚇「我是警察」,並手持仿冒有徽章之警察服務證件在戊○○眼前閃過,被告乙○○並附和說「我是刑事組,你收贓物,人家報案,我要來搜索」等語,喝令其等在床上不准動,也不能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訊。因認被告等人均另涉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戊○○、王萬喜、吳建賢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間,於共聞共見之情況下,有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者,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之行為,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始克該當本罪。
(二)查共同被告林鴻傑、被告乙○○固有為冒用警察服飾官銜之行為,但其為上開行為時,僅有戊○○、貝偉荷在場,並無外人,則被告等所在之戊○○房間,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被告等所為,尚與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2人上開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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