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5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累犯;甲○○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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