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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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進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15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進耀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途中,適遇鄰居 張中陽 上前與之溝通先前之車禍糾紛,而察覺其身散發酒氣故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進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中陽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之飲酒時間及地點,改稱係於為警查獲前約1、2個小時,在高雄市○○路上之超商買酒飲用,並謂其當日上午前往仁武並未飲酒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皆有不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飲酒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甚為具體而明確,且當時已坦承犯行,而無刻意捏造事實之必要,復於本院審理中,無法陳明其於警詢、偵訊中何以要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徒以當時心情很亂等語為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已屬第3次違犯本罪,且其於前案判決確定未久即再犯,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記載「經員警到場後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發現其身確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語並不實在,我並不是被警察當場抓到喝酒,也沒有被要求下車,而是回到家下車之後,警察才叫我做酒測,因為現正服社會勞動而沒有收入,請求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然查,本件查獲之過程及原因,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依員警提出之刑事案件報告單所載: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警方與證人見其酒醉駕車從道路上倒車入庫,警方依法攔查要求酒測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查獲)當時係準備倒車入庫進入家中等語(警卷第2頁),及證人張中陽於警詢中所證述:因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報案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正在駕駛其車輛倒車入庫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均相符合,從而,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已回到家中,正在倒車入庫,警方因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請駕車中之被告下車,而被告於倒車入庫完成後下車,進而接受員警對其酒測,均無違常情,難認上開查獲之過程及原因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況原審判決並未將上開查獲過程作為本件量刑之事由,被告據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