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德和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德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由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折算一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01日│103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5980號│字第709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496│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496│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031號(已易科罰│第986號││││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