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文琪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盜刷薛○○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並由原告墊付消費款,致原告受有74,5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5元(起訴請求金額為74,553元,當庭減縮為7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願如數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消費行為,並持薛○○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薛○○」之簽名共9枚,而偽造完成「薛○○」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薛○○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被告,並由原告墊付前開消費款等情屬實,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不法行為,墊付消費款73,945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104年1月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本院卷第1頁),依上揭規定,視為原告已於104年1月8日對被告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商家│信用卡│購買物品│價格(新臺幣)│├──┼─────────┼──────┼────┼───────┤│1│103年10月4日│薛○○之花旗│菸酒│900元│││高雄市○○區○○○│銀行第000000│││││路000號│0000000000號│││││○○超商○○門市│信用卡│││├──┼─────────┼──────┼────┼───────┤│2│103年10月4日│同上│菸酒│3,1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實業社││││├──┼─────────┼──────┼────┼───────┤│3│103年10月4日│同上│菸酒│4,290元│││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門市││││├──┼─────────┼──────┼────┼───────┤│4│103年10月4日│同上│菸酒│2,9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門市││││├──┼─────────┼──────┼────┼───────┤│5│103年10月4日│同上│菸酒│2,95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6│103年10月4日│同上│菸酒│4,5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7│103年10月4日│同上│黃金│33,223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購物廣場││││├──┼─────────┼──────┼────┼───────┤│8│103年10月5日│同上│男性休閒│2,682元│││高雄市○○區○○○││鞋││││路000之0號││││││○○百貨││││├──┼─────────┼──────┼────┼───────┤│9│103年10月5日│同上│皮帶│19,4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百貨││││├──┼─────────┼──────┼────┼───────┤││││合計│73,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