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原告 汪滄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鍱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分述如下:㈠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7,072元;㈡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分別為業務開發費用美金52,922.75元、人民幣83,506元、大陸地區辦公處所費用及房屋租金人民幣88,316.25元,按上訴人聲明上訴當日(即111年11月2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分別為31.27、4.36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換算新臺幣分別為1,654,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64,086元、385,059元。則前述㈠、㈡之上訴利益合計2,711,111元(307,072+1,654,894+364,086+385,059),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惟其中資遣費1,760元、預告工資100,000元共計101,760元部分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此部分暫免徵1,110元(原應徵1,665元,暫免徵3分之2,1,665×2/3=1,110元),是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0,782元(41,892-1,11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