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得未貫通槍管、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之模擬槍2枝、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2枝及空包彈後,即:
㈠於109年4月21日,在○○市○○區○○路00號不知情友人 廖健宇 居
所,拆卸上揭槍枝原槍管,換裝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起至下午2時為警查獲時止,與 邱子欽 (所
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慶放置空包彈於置彈架上、以電鑽切割空包彈,邱子欽為方便陳家慶施力則在旁扶住電鑽,再將空包彈裝上彈頭,製成、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11顆(起訴書誤載為「112顆」,應予更正)、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3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嗣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廖健宇居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慶(下稱被告)於109年4月21、22日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制作上開二次警詢筆錄時,因藥癮發作,處於精神不濟及極度嗜睡狀態,而有誘導、哄騙情事,非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亦不具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又刑事訴訟程序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陳述之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自由,故被告於非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之訊問程序,即有違緘默權之保障及其自由意志之虞,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路00號為警逮
捕後,經取得被告之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均呈現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結果等情,有該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446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63、457-461頁)在卷可稽。復被告自94年起即先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且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即108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14日更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警查獲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40、641、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137、197-198頁),是可認被告於本件為警逮捕時,存有相當之毒癮,且於為警逮捕前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與被告辯稱:被告具有毒癮,於警訊時有藥癮發作之情形相符。
㈢經本院勘驗於109年4月21、22日警詢錄影結果:員警訊問之
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之情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呈現頻繁打哈欠之狀況,藉由不斷變換坐姿、以手撐頭、以提振精神,甚至回答時經常閉著雙眼,打瞌睡或趴在桌上睡著,數度需員警叫喚方能繼續進行筆錄,訊問之初、尚於被告個人年籍確認階段,員警即需提醒「撐一下、撐一下、不要睡」,顯露疲憊之姿,被告雖戴著口罩,但眼頭地方有淚水,有流鼻水之情形,就本件詢問有關改造槍枝之階段,更係全程閉眼、趴在桌上,雖被告均能以簡短之言語應答、修正員警筆錄錯誤,但二次筆錄勘驗共34分46秒、22分42秒,員警叫喚、提醒被告清醒、撐完筆錄之次數即高達5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293頁),是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在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多次打瞌睡而被叫醒之情形,而員警亦多次提醒被告撐一下,堪認被告當時確實係處於因藥癮、甚或疲勞,處於極度想睡覺之狀態。顯示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因受藥物作用影響而不佳,則員警於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係精神上自我防衛能力甚為薄弱之情形下,仍對被告為詢問並製作筆錄,依前開所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實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㈣綜上,被告雖於上開二次警詢筆錄時均能依訊問者之問題予
以回應,期間並曾接聽電話,正常與人對話,惟此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既已受藥物作用影響,本院認作為被告緘默權一部分之精神防衛能力已瓦解,呈現精神不支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即屬疲勞詢問所得,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可採,故本院認上開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其餘109年4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1月2日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就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109年10月19日、11
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1月2日於法院前所為之自白,被告自承:「在法院及檢察官之證述無意見,均實在,說話時亦是清楚,沒有受到任何脅迫、恐嚇、刑求、詐欺等不正方式對待」(見本院卷第180頁),辯護人對被告之陳述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0、496頁),故以被告前開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且經核與事實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之採擇表示意見等語在卷(見重訴字卷第162、458頁、本院卷第174-177、490-49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為改造子彈之行為,後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槍枝是 陳家政 拿來給我的,槍管拿來時就已經車通、可以擊發,不是我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槍枝本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僅為持有型態、方式之不同, 陳建弘 固稱看到被告在拆卸槍枝,此與製造是屬二事,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製造所需之工具,且被告上網搜尋的是「改造槍」,而不是「如何購買槍枝材料」,甚至鑑定結果亦認為槍枝是由土耳其廠製造,故被告並未製造槍枝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子欽於上揭時、地改造子彈後,為警搜索票進行搜
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邱子欽、陳建弘、廖健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37、43-47、49-5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61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58938號函暨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被告及邱子欽涉嫌槍枝改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卷第69-71、73-79、91-103、105-128、263-302、357-360、467、473、477-478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工具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5組裝所成之槍枝,均係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6至8所示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者共計111顆(起訴書誤載為「112顆」,應予更正)、不具殺傷力者3顆(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7572號函暨照片(見偵字卷第367-375頁、重訴字卷第173頁)存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製造槍枝之行為認定
1.陳建弘於109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改造手槍及改造工具都是被告的,我在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進去時,我在屋子的後門看到被告在客廳拆卸槍枝零件,所以我確定被告在這裡改造槍枝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
2.邱子欽於109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警詢時業以詳述:我在○○市○○區○○路00號看被告用電鑽鑽槍管,修整槍管細節,以與槍身相符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說槍枝不用改造意思是只要換槍管就可以了,因為模擬槍是可以拆下來的,而我的槍管也是跟網路上的賣家買的,扣到的包括電鑽、鉗子、挫刀、鑽頭工具,主要是要改造子彈,切子彈,把空包彈裝上彈頭用的,警方扣到的4把手槍都已經換過槍管了,做這些手槍、子彈的目的是要自己玩,一枝模擬槍約5至6萬元,我都還沒賣出去,改完後再賣出去,行情上大概10萬元左右,我原本是因為欠人家4、50萬元,想用這4把手槍來抵債,換槍管1小時就可以完成,子彈1個早上可以切70、80顆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235-237頁)。是以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能具體詳細說明如何將上網購買模擬槍、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並將切割空包彈以裝上彈頭等槍彈改造製作過程,以及前揭改造方式與扣案之工具之關聯性,而製造成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若非被告確實自己實施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製作,焉能具體說明利用扣案工具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且上開換裝槍管之過程需時1小時,核與陳建弘、邱子欽上揭證述相合,可認被告就非僅拆裝、換裝槍管,且涉及就槍管、槍身之磨改,以致於相合之改造行為。
4.經將扣案所得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比對,結果: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為土造金屬槍管,非屬原始槍枝配備之槍管,蓋原始槍枝為土耳其廠空包彈槍,應係具有阻鐵之槍管,而上開槍枝,係以槍管插入槍身靠近子彈上膛位置處為組裝,密合後即無法徒手再行拆卸槍管,又以本件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即附表編號17)相對照,槍管半成品除槍管內徑、外徑長度與附表編號3、4所示槍枝不同外,其餘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槍管結構型式等特徵則與附表編號3、4槍枝相同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63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1頁),是以扣案附表編號17之槍管半成品以參,欲組裝為附表編號3、4之槍枝,確實需要再就內徑、外徑以電鑽鑽擴,核與邱子欽證述之情節亦同,其拆裝改造槍管以符槍身之時間,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約費時1小時」相合,反與被告所辯:僅換裝拆卸槍管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槍枝「無法徒手再行拆卸槍管」特徵不合。且以被告於同處扣得之槍管半成品,適正佐認被告有「改造槍枝」之準備行為。故上開鑑定、扣案槍管半成品,亦得作為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於網路上購買模型手槍、貫通不具阻鐵但有來復線之槍管、空包彈後,復在上址,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0、11、17至29所示之工具,鑽磨槍管之內徑、外徑長度,搓磨槍管以組裝入槍身,以此等方式而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4枝及子彈而持有等情,應可認定。
5.被告其後翻異而否認犯行,辯以前詞,然:⑴就扣案工具中並無車床、沙輪機,工具亦未經過鑑定,
無法證明曾經用以製造槍枝,且鑑定結果亦認定槍枝為土耳其廠製造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承其製造本案槍枝之手法,係以換裝貫通槍管之方式為之,且其係使用如上述附表編號10、11、17至29所示之工具為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自承之製造槍枝流程,並不需要車床、沙輪機等工具。而附表編號3、4之手槍,均經鑑定為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
KI925-TD型、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乙節,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亦非指連同槍管均屬土耳其廠製造,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⑵辯護人再以:被告花了30萬去買槍,大可直接買成品,
買會擊發子彈的槍,何必買半成品回來自己改裝,又被告如果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及技術,可以自己製造就好了,何需花費30萬元購買槍枝云云,惟被告花費之30萬元,不僅用於購買模擬槍,尚包含空包彈、製槍工具等物,業如被告自承,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非可採。且被告本案製造槍枝之手法僅係以將模擬手槍之槍管拆卸後,換裝已貫通之槍管,至槍枝之其他主要構造,均非被告親力親為製造,自需先購買模擬手槍以換裝貫通之槍管。又被告以每枝5、6萬之價格購入,改換裝槍管製造後,擬以每枝10萬元之價格售出,以折抵債務,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7頁),是以被告之犯罪計畫,顯然有利可圖,非如所辯:並無買半成品回來改裝之必要云云,是此部分所辯,要難為採。
⑶至陳建弘雖於本院另證稱:我在搜索當日去現場找陳家
政吸毒,固然有看到被告、邱子欽在用子彈,但沒有看到被告對槍枝有何改造、使用行為,警詢筆錄是因為我一邊提藥,警察說被告已經承認,我就不管警察怎麼問,就都說「有有有」,根本不知道警察在問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20-423頁),然陳建弘亦證稱:109年4月21日筆錄中只有指證被告改造槍枝部分是不實在的,其他部分都是實在的,員警只有跟我講「陳家慶已經承認了」,並沒有實際告訴我被告究竟承認了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6頁),此僅與被告相關部分為不實之陳證顯有可疑。又細查陳建弘於警訊筆錄所載有關被告改造槍枝之過程,係陳建弘主動告知,並非員警於詢問中告知再由陳建弘為「有或無」之回覆,此已與陳建弘所稱「提藥過程中不知員警問什麼」歧異,復以常情相衡,陳建弘至現場既然是為了「吸毒」、現場亦扣得毒品、自身也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員警未為任何提示下,何以非指認被告提供毒品或持有槍枝,反而主動指認「被告改造槍枝」、更詳細說說明改造情節?復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陳建弘既於109年4月21日之初次證述為主動證述被告改造槍枝流程,且與前開事證相合,而其後所為矛盾之言又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故陳建弘於109年4月21日之警詢顯為可採,其後翻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6.被告於本院另辯以:扣案槍枝是哥哥陳家政在搜索當日放在包包內給我的云云,並舉陳家政於本院證稱:本件扣案4枝槍枝連同之後我被搜索到的另一枝槍,都是我跟綽號「 阿順 」的 陳玉峰 (已於110年6、7月間死亡)借來,於109年4月20日交付 葉鈺琳 、陳建弘、 林非凡 持有,強盜○○縣○○鄉○○路0○00號賭場後,即於109年4月21日凌晨返回北部,轉交被告保管藏在山上,以便日後返還「阿順」等情為佐,復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7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2、42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1-360頁、上訴422卷一第31-61頁)相參。然:
⑴就被告搜索當日取槍、藏槍過程,業經邱子欽證稱:我
在搜索前有幫被告搬一個機台、白色箱子到東湖路,到了搜索當天我與被告本來在聊天,後來被告要我從箱子裡面把東西拿出來,我拿出來後才發現就是子彈、改造手槍、空包彈,我問被告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他要我幫忙做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245頁),業已直接指認槍枝係於先前即為被告持有、且搜索當日並無何「陳家政交付槍枝」之情節。
⑵又陳家政於本院審理證述前,於其所涉強盜案件均自承
:作案使用之槍枝(即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均係向被告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警895卷第11頁、他字卷二第137-138、181-191頁),核與 宋松樺 、葉鈺琳、陳建弘供證情節相合,則此案並未說明槍枝來源為「陳玉峰、阿順」。陳家政雖陳稱:改變槍枝來源說法,是因為被告先被搜到槍,所以其後強盜案被查獲時就將槍枝有關者推給被告云云,然於陳家政另案經搜索之槍枝,則係供稱:槍枝為110年8、9月間,在○○市○○區○○路000巷000號向陳玉峰取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則陳家政於此案並未提及本件扣案槍枝4枝亦為同一來源。是陳家政上開之證述顯與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均不相同,況其所稱之槍枝來源「阿順、陳玉峰」業已死亡,無從考證。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性堪疑。
⑶又陳建弘已證稱:我跟陳家政搶完賭場後,就跟陳家政
一起回到東湖路(指搜索槍枝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然被告竟稱:陳家政交槍時是一個人過來的,後來才離開去載他女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481頁),陳家政則稱:我是載我女朋友,拿東西和錢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則就交槍情節在場人數等節,亦無法相為佐證其真實性。
⑷輔以陳家政因上述持槍強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另又牽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6號持有槍枝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是由陳家政證述槍枝來源為「已死亡之陳玉峰」,將全部槍枝由陳家政一人以同一案件處理,自可為被告完全脫罪。是以被告、陳家政間為兄弟血緣至親,定為相當之迴護,陳家政此等迴護之證述,於己利害均無涉,於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更與卷內其餘證人證述情節不合狀況下,顯難採信,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4.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空包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所為當屬製造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具殺傷力之111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不具殺傷力3顆)。
㈢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間,因係為製造完成而同時持有槍彈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分別均論以一罪。㈤被告與邱子欽共同製造子彈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既遂、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㈦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從事,製造手槍、子彈甚至部分交付陳家政強盜之用,已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其後更藐視司法,勾串陳家政為不實之供證,是可認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難認其犯罪於客觀上屬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枝,復與邱子欽共同製造子彈,並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有非是,惟衡酌被告、邱子欽並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手段、持有之期間、數量,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⑵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9至29改造槍枝之工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不具殺傷力及雖具殺傷力然已試射之子彈,因已非屬違禁物,其餘施用毒品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原審因認定被告係屬累犯,故於主文中載明「累犯」,然另於理由中業已敘明並未依據累犯加重其刑,雖於主文中贅載「累犯」二字,然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不完全識字,故警詢所述不可採,被告並未坦承犯罪。於警、偵訊中並未問是否針對「改造槍枝」為認罪,被告亦無此陳述,是被告並無任何自白。共犯邱子欽的警詢陳述自相矛盾,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 陳采潔 、廖健宇、 丁文漢 均不清楚被告、邱子欽二人在做什麼, 李國龍 、 林伯儒 更係經警控制後始行進入,亦無法知悉被告先前是否有何製造之行為,是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證據能力適格言:陳建弘警詢時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應不具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適格,原審誤引為重大瑕疵。而陳建弘並無槍枝專業知識,證述「被告拆卸槍枝」純屬個人臆測。且就扣案物所屬,初稱為被告所有,後就安非他命則又改稱不知何人所有、不清楚,是前後矛盾。再本件並未扣得貫穿阻鐵之工具,扣案工具均係製造子彈所用,與製造槍枝無涉,被告於網路上搜尋「改造槍」、並非槍枝材料組件,且槍枝外觀亦寫為土耳其製造,依據經驗法則,30萬元購買之槍枝,應屬成品,並非被告製造。縱為拆換槍管,均為同一賣家提供,即不再因換拆而為製造。本件檢察官舉證不足,依據罪疑唯輕,應為單純持有槍枝之認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含2個彈匣)1把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槍枝零組件1組1.現場編號4(含金屬滑套、塑膠滑套外蓋、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棒、彈匣、把手槍身外殼等)、16,合組成手槍1把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槍枝零組件1盒6非制式改造子彈85顆合計114顆(原分別為現場編號11、9、6,其中編號6誤載數量為11顆應予更正)1.83顆⑴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⑵經試射,結果:①8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26顆、3顆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⑵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1顆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⑵1顆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於但殼內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1顆⑴由塑膠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⑵另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716顆813顆9火藥1瓶現場編號121.淨重0.66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10槍枝零組件1盒11打磨工具2盒12子彈半成品6顆彈頭(現場編號7、鑑定結果一○)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15顆彈殼(現場編號7、鑑定結果九)⑴12顆為遭截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⑵2顆為口徑0.32吋制式彈殼⑶1顆為非制式塑膠彈殼13空包子彈、空包彈230顆1.現場編號8,鑑定結果五2.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163個1.現場編號15,鑑定結果五2.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14彈頭125顆1.現場編號13、鑑定結果七2.非制式金屬彈頭15彈殼44顆1.現場編號14、鑑定結果八2.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7槍管10個現場編號17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未具阻鐵)18電鑽3個19置彈架3個20製彈工具1把21鉗子2把22C型夾1個23鋸子3個24螺絲起子5個25挫刀6把26零組件1袋27鑽頭1個28切割後空包彈頭1盒80顆(見偵字卷第102頁)29鑽台1個附註1:鑑定結果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之鑑定(見偵字卷第367-368頁)附註2:現場編號係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