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4號原告 魏碧鞠 被告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巷0號302室(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所積欠之36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價值為37,9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62,000元,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9,900元【計算式:37,900元+162,000元=19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