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百坤指定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百坤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董百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間,應予更正),在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之住處,取得 聶元生 (於99年12月25日死亡)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均誤載為散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4時許,董百坤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東區科園路,應予更正),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對空擊發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遺留現場之彈殼1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並循線查獲董百坤後,董百坤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同警方至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17公里海岸線自行車步道11.4公里處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董百坤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百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 徐志年黃中勲 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係仿美國COLT廠MKIVSERIES'80型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驗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6759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7張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扣案彈殼1顆,係由被告以本案手槍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顆後所遺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此次擊發子彈1顆造成巨大聲響,復經證人徐志年、 黃中勳 陳述明確,是該子彈1顆顯亦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董百坤自99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配合警方起出槍枝及被告本件係持有非制式
手槍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再者,被告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後,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竟將槍、彈攜帶外出,更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對空鳴槍,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而被告固配合警方起出本案槍枝,然斯時警方已扣得遺留現場之制式子彈1顆及彈殼1顆,又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掌握目擊證人之證詞,且已循線確認被告之身分,證據已相對充足,尚難認本件起出槍枝過程有何特別可憫之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修正公布後,不論持有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一律均依上開規定處罰,如無其他特別事由,殊難僅以被告所持有為非制式手槍為由,主張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甚且曾持以對空鳴槍1發,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行為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起出槍枝,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及扣案彈殼1顆,均已喪失
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規格數量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COLT廠MKIVSERIES'80型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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