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12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簡權益被告 蘇繼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2,332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市○○路000號加油站內,不慎由後方撞擊於該處停等加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慧玲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王超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332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邱慧玲(附加被保險人王超群)向原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非車主,而係車主之配偶王超群,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王超群非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無法代位請求,原告之請求不合法。況伊並無肇責,伊看到原告保車後退,伊為了閃避才跌倒,也未撞到系爭車輛,只有稍微擦傷,故本件係原告保車倒退撞到伊所致。另系爭車輛僅輕微碰撞,並無痕跡,亦未傷及鈑金,應僅需打蠟即可,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藉此要求被告賠償烤漆及鈑金,又要求更換電眼,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0880號函文暨所附之陳報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片粘貼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次按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自用)保單條款壹、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伍、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掛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又按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約定駕駛人附加條款(自用)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約定駕駛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約定駕駛人係指要保人於投保時,依下列方式約定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一)列名被保險人為個人者,列名被保險人得為約定駕駛人,約定人數最高以四人為限。」(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之保險契約既已就被保險人予以特別定義,自應優先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定義而適用之,倘無特別約明時,方回歸保險法之適用,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抗辯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非車主,而係車主之家屬王超群,其非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代位請求權云云,惟邱慧玲就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邱慧玲,王超群為邱慧玲之配偶,係該保險契約丙式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附加被保險人,亦為該保險契約丙式附加條款第2款第2目所稱約定駕駛人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金18,560元予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即系爭車輛承修廠商)後,在給付範圍內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是在規範加害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被告並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本案與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毫無關連。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駕駛為被保險人配偶,故原告不得代位云云,均不足採。㈢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車輛並無後退,是被告機車往前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我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失控跌倒碰觸前方停等加油之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右保險桿受損及AUF-0679號後車門受損(兩部車受損情形如警方相片黏貼表)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王超群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時地停等加油,遭後方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不慎撞上,造成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受損(受損情形如警方相片黏貼表)等語,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及相片粘貼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後退行駛一節,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顯不可採;再依上開相片粘貼表可知,撞擊點應在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加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32,335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8,560元(含零件費用6,920元、工資5,790元、烤漆5,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輕微碰撞,僅需打蠟即可,故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然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後保險桿零件更換、拆卸安裝及烤漆,核與本件車禍遭被告自後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衡情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而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再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4年10月又18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4年11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72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5,790元、烤漆費用5,850元,則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366元(計算式:工資5,790元+烤漆5,8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26元=12,366元)。原告僅請求12,332元,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2月9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920×0.369=2,553第二年折舊(6,920-2,553)×0.369=1,611第三年折舊(6,920-2,553-1,611)×0.369=1,017第四年折舊(6,920-2,553-1,611-1,017)×0.369=642第五年折舊(6,920-2,553-1,611-1,017-642)×0.369×11/1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920-2,553-1,611-1,000-000-000=726備註:一、零件新臺幣6,920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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