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偉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魏士哲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判決並於110年6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給付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後即未如期清償等語,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而未到庭,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支付被害人30萬元(即於110年5月31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10年6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而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受刑人僅曾於110年5月給付3萬元,其後全未履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書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至屬明確。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說明履行情形,卻未遵期到庭,亦有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按月應清償金額並非鉅額,受刑人應有給付可能,惟受刑人於首期即僅給付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嗣則未再給付,經通知亦未到案,而無提出任何遲未給付之說明,難認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顯見其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而受刑人前既未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