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 蔡依芳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關係人 余鎧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可供形式、立即審查之關係人余鎧丞民國111年2月至4月繳納本息之轉帳紀錄及帳面紀錄查詢明細,證明本件相對人所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惟原審竟對此恝置不論,而以法院僅能形式審查為由,遽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關係人即第三人余鎧丞分別於104年3月24日
、106年9月27日、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7,200,000元、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19日、136年9月26日及137年2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余鎧丞 於107年2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9,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余鎧丞於110年6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並於110年6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詎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假處分限制登記,且余鎧丞自111年3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9,486,280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函、掛號回執及信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可供形式、立即審查之余鎧丞111年2月至4月繳納本息之轉帳紀錄及帳面紀錄查詢明細,證明本件相對人所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等情置辯,惟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所爭執者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