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剷管壹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如有扣案物或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2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扣案之玻璃球1個、剷管1支、殘渣袋4個,均屬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鍾明智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旁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藥鏟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委驗單(檢體編號:C-265│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三│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非他命殘渣袋4個、藥鏟1│為警查獲之事實。│││支及玻璃球1個。││││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藥鏟1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