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子壹只,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葉家佑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5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月2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19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
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7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於102年1月2日確定。
二、葉家佑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5年5月30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延續上揭犯意,接續於105年5月31日11時許,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葉家佑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將其於105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被告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5年5月30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再於26小時內之105年5月31日11時許,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為應係單一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係接續為之,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被告所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
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訴字第303號卷第81頁),是以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303號卷第62頁),本院審酌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家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03號卷第81、8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5幀附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17至22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
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5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月2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19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於
102年1月2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27至39頁、訴字第303號卷第86至115頁)。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家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於26小時內為之,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我有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文 之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查獲警局,獲回覆: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僅供稱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文之男子,並無任何具體之實證可資後續追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許錦彰 於105年12月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為此部分供述內容,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人有母親但並未同住、現為低收入戶等情,有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訴字第303號卷第52頁)、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藥頭綽號「阿文」所送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即以該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303號卷63頁),是以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