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原自字第2號自訴人 李士勇 年籍、住居詳卷被告 陳淑貞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淑貞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法律規定: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李士勇自訴被告陳淑貞涉犯詐欺等罪嫌,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自訴書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