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利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玲 相對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1,113元為擔保金(經執行後剩餘76,64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份,依提存法第18條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訴訟已終結之證明及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是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前開規定,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