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佩娟
       沈君祥
被   告  童明山
       謝菊英
       童振芳
       童榮根
       童榮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童明山與被告謝菊英、童振芳、童榮根、童榮梅之被繼承人
童貴賢 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高
雄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六
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菊英、童振芳、童榮根、童榮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榮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明山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車輛
分期付款,被告童明山應自同年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前繳
納分期款,詎被告童明山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5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童明山為規避還
款責任,竟於106年5月17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贈與訴外人即被告謝菊英、童振芳、童榮根、童榮梅(
下稱被告謝菊英等4人)之被繼承人童貴賢(下稱系爭贈與
),並於同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童貴賢,致被告童明山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
之債權。又童貴賢於107年6月4日死亡,由被告謝菊英等
4人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榮梅、童明山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二)被告謝菊英、童榮根、童振芳則以:原告應該可以就車子
受償,且被告童明山已滿20歲,應該要為自己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童明山於106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貴
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870449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而原
告於10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起訴狀所附之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係同年月10日所列印,此亦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謄本調閱紀錄顯示,原告最早係
於108年3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復有地政電
子謄本申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起訴前一年即107年5月14日前即已知
悉系爭贈與之情事,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詐害債
權訴訟,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
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故被告童榮梅、童明
山雖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因其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不利,對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謝菊英、童榮根、童振芳
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應認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
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復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童明山明知其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嗣後,被
告童明山又為系爭贈與,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此,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贈
與是否有害系爭債權?2、若是,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範圍
為何?
1、系爭贈與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童明山為系爭贈與後,名下財產僅餘汽車一部,而該汽
車為系爭贈與時,車齡已逾5年,僅餘殘值124,833元,
而被告童明山之106年並無所得,此亦有汽車車籍資料、
中華ZINGER汽車車款資料、被告童明山之所得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43頁),被告童明山
亦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顯見被告童明山於為系爭贈與後,名下責任財產
即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致系爭債權陷於不能或難以獲得
清償之狀態,自應認系爭贈與有害系爭債權。
2、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贈與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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