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慧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 錢美瑜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
未記載被告3人之住所或居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錢美瑜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二)被告3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中之一者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