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蔡麗美
被 告 黃有榮
訴訟代理人 畢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800元,
並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7,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
。嗣因被告已搬離上開房屋,遂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當庭
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
○○段○○○○號),約定租期為1年(即至101年4月26日屆滿
),嗣上開租約屆滿後,雙方未再另訂書面,仍由原告繼續
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約定被告將每月租金交付大樓總幹
事代收(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房屋租金數額經歷次調整
後,107年度之每月租金已調整為7,400元。詎被告自107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同年6月份止已積欠租金達6個
月,共計4萬4,400元(計算式:7,400元*6=44,400元),
原告遂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租金,然未
獲置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
9000元後之欠繳租金共計4萬800元。此外,原告收回系爭房
屋後,發現被告在搬遷前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多處,如附表「
項目」欄所示,致原告於收回房屋後需修繕或重新購置如附
表所示項目,經伊請廠商估價後,該等遭被告毀損項目重新
購置或修繕所需費用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租
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
22萬7,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000元。
三、被告則抗辯稱:伊已於107年7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且搬離
當日伊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大樓警衛轉交原告。又伊僅
有3個月之房租未繳交原告,爰以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交
付原告之押租金1萬8千元主張抵銷。又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損害賠償部分,伊否認該等物品之損害係其所造成,
且原告所指部分物品之發黃、污垢僅係日常正常使用之耗損
,並非人為不法侵害(被告對各項目之答辯,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內容如下:
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8,00
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被告尚積欠107年1月至6月之租金未給付,且系爭租約之
租金於107年起已調整為每月7,400元,故扣除被告於100年
間簽約時所繳納之押租金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40,8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對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無意見,但系爭租約之租金自100年
間簽約時起至其107年7月21日搬離時止均為每月5,700元,
並未變更,又107年1月至6月之租金,伊僅欠繳3個月,並非
6個月,另伊於簽約時已繳交與原告之押租金為18,000元,
爰主張以之與伊積欠之租金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主張系爭租
約自107年起之每月租金已調整為每月7,400元乙節,負舉證
之責。被告亦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主張其繳納之押租金
數額為18,000元,及於107年1月至6月間已繳納3個月之房租
與原告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夏威夷景觀天下大樓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 黃美凰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自100年起至夏威夷
景觀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時,前任總幹事即
有交代我要替大樓住戶即原告代收系爭房屋之租金,故我自
100年任職起即有代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但我忘記被告
有無交付系爭房屋107年1月至6月之租金請我轉交,我也沒
有保留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之記錄。另就我代收系爭房屋
之租金部分,我也不會開立收據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8頁),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答辯其有將107年
間1月至6月中某3個月份之租金親自或透過證人黃美凰交付
原告乙節屬實。又原告就主張系爭租約自107年起之每月租
金已調整為每月7,400元乙節;被告就答辯其繳納之押租金
數額為18,000元,及於107年1月至6月間已繳納3個月之房租
與原告等節,各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憑。惟原告自認
被告有繳納押租金9,000元;被告自認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
為5,700元,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107年間每月租金在
5,700元之範圍內;被告主張其已繳納之押租金數額在9,000
元之範圍內為真實。從而,經以押租金抵銷後,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70
0元×6個月-9,000元=25,200)。逾此之給付租金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項目之損害賠償共計22萬7,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
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義務。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收租金利
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
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
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
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
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
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
慮在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主張承租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2、4、6、7、15所示
項目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未依其物之性質使用或
故意破壞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些項目
之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部分,被告固
辯稱:該套沙發因颱風泡水,經原告同意而丟棄云云。惟被
告就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後始丟棄該套沙發之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由此堪認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項目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就此項目所受損害,固主張以18
,0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沙發之使用年數(自10
0年被告承租時起至原告主張該沙發於3、4年前經被告逕自
丟棄,至少已使用4、5年),及市場上中等品質沙發之價格
與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項目損害以1,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5、8、10、16、18、19所
示項目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其承租系爭房屋時起
至搬離時止已使用該等項目將近有7年半,是該些物品之髒
汙、塵垢、些微裂痕,乃正常使用、自然耗損所產生,非其
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或不法毀損所致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上
開項目之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認定上開項目之物品有原告所
主張之髒汙、油垢、鏽蝕,或沙發皮椅墊之些微裂痕。惟被
告自10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至於107年7月間遷離
時止,已使用上開物品長達7年餘,難免會因日常生活使用
之時間累積,及系爭房屋所在地點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而
致上開物品產生髒汙、油垢、鏽蝕,或沙發皮椅墊之裂痕,
且觀之原告所提出該等物品照片所示之髒汙、油垢、鏽蝕及
沙發皮椅墊裂痕程度,尚難認該些污損已超出被告以合理方
式使用房屋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實難認屬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所致之毀損。原告復未能更舉證此等污損、裂痕
係出自被告未依其物之性質使用或故意破壞所致,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些項目之損害,即屬無據。至原
告主張編號16之馬桶蓋及坐墊原為粉紅色,卻遭被告置換為
白色,因此受有損害乙節。查被告辯稱更換馬桶蓋及坐墊係
因原馬桶蓋及坐墊經長期使用而發生鬆動,恐危害使用安全
因此更換等語,尚符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堪可採。又馬桶
蓋及坐墊顏色之不同並不會影響馬桶蓋及坐墊本有之功能,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原有之馬桶蓋及坐墊品質或價格有超越
一般中等品質、價格之情事,則被告既業已將完好之馬桶蓋
及坐墊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之馬桶上,用以取代原有鬆動之馬
桶蓋及坐墊,自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亦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6之馬桶蓋及
坐墊損害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固以該
項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上方)為證。然被告辯稱
該處並非天花板裂縫,而係天花板之維修孔蓋板未蓋好,只
要將維修孔蓋板蓋回即可等語。而觀之原告所提該項目之現
場照片,原告所稱之天花板裂縫,顯然是天花板維修孔蓋板
未完全蓋回闔上所產生之空隙,僅需徒手移動未完全蓋覆之
蓋板至完全蓋覆維修孔之位置即可,自無原告主張之裂縫毀
損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無足採信。
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1所示項目部分,固以該
項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上方)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該項目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該門鎖
功能有何異常或毀損,且由原告仍可使用鑰匙開啟該門門鎖
進出系爭房屋之情狀觀之,亦難認該門鎖有所損壞。原告復
未能更舉證該門鎖有何出自被告未依其物之性質使用或故意
破壞所致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
之損害,即屬無據。
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9所示7個插座蓋板項目部
分,被告固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時,該些插座本無蓋板,
原狀就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72頁),其內所示插座開關確實均
已無蓋板外覆。而衡以插座蓋板乃係避免屋內電源線外露遭
破壞之重要防護,復與系爭房屋使用者之用電及居住安全息
息相關,且材料價值不高,安裝容易,實難想像原告於出租
系爭房屋與被告時,會僅因節省購置插座面板之蠅頭小利,
而甘冒棄捨不用插座蓋板即將房屋交與房客使用所可能造成
失火或房客因此觸電所致之鉅大風險,是被告上開辯稱,顯
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由此堪認被告就此項目物品之佚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項目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就此項目所受損害,固
主張以2,6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中等品質插座蓋
板之市價單片不超過40元,及該等物品之使用年數(自100
年被告承租時起至被告搬離日止,至少已使用7年),與折
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項目之損害以15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部分,業據提
出該項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證。觀之該照
片所示系爭廁所門板之破洞位置及受損情況,堪認已超出被
告以合理方式使用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是被告違反保管
租賃物義務,應堪認定。而原告就此項目所受損害,固主張
以3,0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中等品質浴廁塑膠門
板之市價一扇約為1千元,該門板之破損程度尚未達需重購
,而僅需以修補之方式即可,及該物品之使用年數(自100
年被告承租時起至被告搬離日止,至少已使用7年),與折
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項目之損害以3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4所示項目部分,業據提
出該項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下方)為證。觀之該
照片所示洗臉盆陶瓷裂痕之位置及受損情狀,顯已超出被告
以合理方式使用該臉盆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被告雖辯稱
該臉盆之裂痕係因地震所致云云,然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事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該裂痕所呈現應係由尖銳物品由上
而下撞擊盆面所致之裂痕受損情狀不符,洵無足採。是被告
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應堪認定。而原告就此項目所受損害
,固主張以6,65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資證明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物品之使
用年數(自100年被告承租時起至被告搬離日止,至少已使
用7年),中等品質洗臉盆之價格與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此項目之損害以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7所示項目部分,業據提
出該項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上方)為證。觀之該
照片所示該處陽台磁磚之污損程度,縱經清洗,亦會留下難
以清除之鏽痕及垢跡,顯已超出被告以合理方式使用該處陽
台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應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
原告就此項目所受損害,固主張以6,000元計算,惟未提出
任何憑證以資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處磁磚污損之程度及範圍、物品之使用年數(自
100年被告承租時起至被告搬離日止,至少已使用7年),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之損害以5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7,650元(計算式:25,200+1,000元+150元+300元+500
+500元=27,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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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原告主張│請求金額│被告答辯│
│││(見本院卷第99、│(新台幣:元)│(見本院卷第104-10│
│││109頁至第110頁)││5、109頁、第110-11│
│││││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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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磚修理重鋪│如本院卷第69頁下│12,000元│否認,伊並未砸壞地│
│││方照片所示粉紅色││磚,該處地磚係因有│
│││地磚部分,乃係因││隆起情形,伊請原告│
│││該處原有地磚於3││修理,原告詢價後稱│
│││年前遭被告砸碎損││金額過高,就找伊一│
│││壞,伊始於3年前││起鋪設。│
│││修理改鋪粉紅色地│││
│││磚。│││
├──┼──────┼────────┼────────┼─────────┤
│2│冷氣機1台│被告於3年前曾毀│20,000元│否認,伊於承租系爭│
│││損1台冷氣機,經││房屋期間,原告並未│
│││伊重新購置。││更換冷氣機,至伊搬│
│││││離系爭房屋前,該冷│
│││││氣機尚能啟動。又於│
│││││伊承租期間,該冷氣│
│││││機已發出異音,但原│
│││││告不修繕解決,反要│
│││││伊自行找人修理。│
├──┼──────┼────────┼────────┼─────────┤
│3│沙發1組│於3、4年前,被告│18,000元│否認,該沙發因颱風│
│││丟棄1組原配置在││泡水,經原告同意而│
│││屋內之沙發,並要││丟棄。│
│││伊再提供一套沙發│││
│││,伊始購買編號18│││
│││之第2座沙發。│││
├──┼──────┼────────┼────────┼─────────┤
│4│廚房用具1套│被告於5年前毀壞│8,000元│否認。伊一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內之廚房││系爭房屋時,原本的│
│││用具1套,經伊於5││廚具為木製。早已老│
│││年前重新更換如本││舊、腐朽,伊並未毀│
│││院卷第64頁上方照││損該套廚具。嗣後原│
│││片所示屋內現存之││告才更換為照片中之│
│││廚房用具1套。││廚具(見本院卷第64│
│││││頁)。│
├──┼──────┼────────┼────────┼─────────┤
│5│抽油煙機1台│如本院卷第64頁上│5,000元│伊搬離系爭房屋時,│
│││方照片所示,抽油││有清理過抽油煙機。│
│││煙機油垢很多。│││
├──┼──────┼────────┼────────┼─────────┤
│6│套房床組1組│原有床組之床頭櫃│22,000元│否認,伊搬離系爭房│
│││組、床舖、衣櫥均││屋時,床組的東西都│
│││遭被告毀損,業經││還可以使用。│
│││伊丟棄,僅剩如本│││
│││院卷第64頁下方照│││
│││片所示之化妝台還│││
│││堪用。故需重新購│││
│││置床頭櫃組、床鋪│││
│││、衣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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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衣櫃1個│衣櫃木板底座不平│8,000元│伊承租系爭房屋時,│
│││,業經伊丟棄。││屋內並無衣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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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屋內牆壁重新│如本院卷第67頁下│24,000元(需施工│否認原告主張。│
││油漆│方照片所示,被告│2次,每次費用││
│││將屋內牆壁弄得很│12,000元)。││
│││髒,伊需重新油漆│││
│││。│││
├──┼──────┼────────┼────────┼─────────┤
│9│插座面板7個│如本院卷第65、72│2,600元│否認,伊承租系爭房│
│││頁照片所示,系爭││屋時,插座就是這個│
│││房屋內有7個電源││樣子,並非伊所破壞│
│││插座之面板蓋不見││。│
│││,故需重新購置插│││
│││座面板。│││
├──┼──────┼────────┼────────┼─────────┤
││瓦斯爐1台│如本院卷第116頁│5,000元│否認,伊搬離系爭房│
│││照片所示,爐面污││屋時瓦斯爐還是好的│
│││黑、卡油、生鏽。││,且瓦斯爐有油垢為│
│││需重新購置。││使用上之正常現象。│
││││││
├──┼──────┼────────┼────────┼─────────┤
││大門鑰匙孔│如本院卷第68頁上│3,000元│否認,伊搬離系爭房│
│││方照片所示,大門││屋時,鑰匙孔正常,│
│││鑰匙孔鬆鬆的,且││並無原告主張之情形│
│││位置不正,需修繕││。│
│││。│││
├──┼──────┼────────┼────────┼─────────┤
││天花板裂縫修│如本院卷第70頁上│9,000元(工資6千│否認原告主張,照片│
││繕│方照片所示,天花│、材料3千)│所示之維修孔板子只│
│││板有裂縫(見本院││是被打開,只要裝回│
│││卷第70頁)。││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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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門板1片│如本院卷第115頁│3,000元│否認原告主張,伊搬│
│││照片所示,廁所塑││離系爭房屋時,門還│
│││膠門板有數個破洞││是好好的。│
│││,需重新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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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臉盆1個│如本院卷第70頁下│6,650元│否認原告主張,該裂│
│││方照片所示,洗臉││痕並非被告造成,而│
│││盆有裂痕。││是某次地震後始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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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子1個│廁所洗手台上方的│1,500元│否認原告主張,伊未│
│││梳妝鏡有裂痕,業││破壞鏡子,也否認該│
│││經伊丟棄。││鏡上有裂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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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桶1個│如本院卷第67頁上│8,450元│便蓋部分係因原配置│
│││方照片所示,馬桶││之便蓋鬆動,徵求原│
│││孔內烏黑,且馬桶││告同意後更換。又伊│
│││便蓋原為粉紅色,││承租系爭房屋時,馬│
│││現狀卻為白色。││桶孔就是黑黑的,伊│
│││││也無法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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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台破壞│如本院卷第71頁上│6,000元│該污漬為放置洗衣機│
│││方照片所示,陽台││所產生,應係伊搬離│
│││地上有方形污漬。││系爭房屋時未清洗乾│
│││││淨,並非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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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存屋內之沙│如本院卷第71頁下│5,000元│該沙發為伊所購置,│
││發1個(即原│方照片所示,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屋時還│
││告主張購置之│破壞沙發,致該沙││好好的,故留給下一│
││第二座沙發)│發產生白色裂痕。││任房客。│
│││需重新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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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損壞修繕│如本院卷第69頁上│60,000元│否認,伊搬進系爭房│
│││方照片所示,浴室││屋時,浴缸就是這樣│
│││內之浴缸黑黑髒髒││的,黑黑髒髒的部分│
│││的,需修繕更換。││清理一下就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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