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郁惟
李麗君
鍾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個、REALME牌行動電話貳支及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黃世閎 」之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麟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郁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和睦路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拾獲黃世閎所有而遺落該處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不詳之信用卡、宜蘭市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廖郁惟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拾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刷卡而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廖郁惟承前揭犯意,而與李麗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李麗君持前開廖郁惟拾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費而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世閎、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廖郁惟再承前揭犯意,與鍾麟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鍾麟祥持前開拾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而費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世閎、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黃世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郁惟、李麗君、鍾麟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惟、李麗君、鍾麟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92至9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係本於同一盜刷消費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冒告訴人之名義,持被告廖郁惟侵占之上海商銀信用卡為刷卡之消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論以被告廖郁惟共犯(即被告廖郁惟就此部分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廖郁惟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均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廖郁惟先後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廖郁惟於拾得他人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交給警方,竟逕占為己有,並與被告李麗君、鍾麟祥持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獲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擔行為、刷卡消費之金額,兼衡被告廖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夫已過世,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前從事大樓清潔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麗君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之前在餐廳從事端菜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麟祥則自陳離婚,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兄、姊,之前從事水電消防之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1個、信用卡2張、借書證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核均屬被告廖郁惟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信用卡、借書證等物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信用卡、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信用卡及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即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則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麗君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世閎」之署押2枚、被告鍾麟祥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世閎」之署押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簽帳單本身,既已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廖郁惟、李麗君、鍾麟祥分別持上海商銀信用卡為附表之刷卡消費購物,因獲得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核分屬其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郁惟單獨所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0日7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48元
黑森林瑞士卷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1、乳香優質全脂鮮乳440ml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2
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5元
價值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3
112年12月30日7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0元
價值11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2年12月30日9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文化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138元
永和豆漿黑豆300mlX2、購物袋2號X1、長壽白軟包菸-條X3、七星硬盒-條X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租用機車切結書(車號000-000號普重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5、17-21頁、偵卷第133頁)。
5
112年12月30日17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3元
價值63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35元
價值13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7
112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天藍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8
112年12月30日22時4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台塑石油太山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90元
價值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9頁)。
9
112年12月31日9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59元
農榨金桔檸檬飲375mlX2、蜜妮洗面乳溫和100G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2、七星天藍軟包-條X2、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2元
價值1382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1
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龍潭加油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0元
九二無鉛汽油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5頁)。
12
113年1月2日10時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95元
價值49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4頁)。
13
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68元
購物袋2號X1、香蕉X1、孔雀餅乾135gX1、PLAYBOY提緞吸水毛巾X1、千鋒AC3028精梳棉繡APX1、金棗X1、經典芋頭麵包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4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69元
香蕉X2、日本甜柿X1、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5
113年1月3日11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宜蘭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05元
價值605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6、17-19頁、偵卷第137頁)。
16
113年1月3日17時28分許
「GOOGLE*TALENTDIGIG.CO/HE」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490元
價值4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7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FP-阿宏滷肉飯」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368元
價值36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8
113年1月4日10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63元
價值1,263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6頁背面、17-19頁、偵卷第134頁)。
19
113年1月4日12時23分許
「Y:foodpanda-EC」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718元
價值71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0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Y:FP-宜蘭陳記當歸鴨」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558元
價值55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1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7元
價值117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2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黑糖乳酪葡萄X2、經典奶酥麵包X4、肉鬆沙拉麵包X1、蔥仔捲麵包X1、匈牙利三明治X1、麵包背心袋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3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新東陽原味牛肉乾90gX1、台畜蜜汁厚切肉片120g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4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刷卡金額合計:2萬1,075元
附表二(廖郁惟、李麗君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7,800元
行動電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簽單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7頁)。
2
112年12月31日13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14元
充電插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8頁)。
3
112年12月31日14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0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3萬8,414元
附表三(廖郁惟、鍾麟祥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3年1月5日12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924元
購物袋1號X1、KINYO吸塵器KVC5900X1、熊食選蝦薯條麻辣50gX1、TYPEC充電豆腐頭PD20WX1、KTG901傳輸線3A1.2MX1、冷鋒噴火槍X1、kiyodo黑陶瓷折合刀X1、明沛USB手電筒MP9300X1、行動電源粉KPB-3317PIX1、香噴噴手扒雞X1、純喫茶鮮柚綠茶650mlX1、美粒果白葡萄蘆薈X1、熟大白秋蝦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
113年1月5日13時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正大銀樓」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6,990元
金飾
信用卡刷卡簽單及結帳報表照片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7、17-19頁)。
3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價值37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價值274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5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價值2,50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3年1月6日12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7
113年1月6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8
113年1月6日12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8,2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4萬1,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