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柏齊

相對人 江鐘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鐘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2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768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聲請人5,387,224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107

空白

空白

3992.74

2258/100000

江鐘民(2258/10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04

泰和街25號

泰安段107號土地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一至四層:集合住宅、騎樓:騎樓、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一層:32.22

198.01

陽台

15.32

平方公尺

全部

江鐘民

(全部)

二層:42.17

雨遮

1.04

三層:42.77

四層:30.35

騎樓:15.71

地下一層:3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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