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蓓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蓓秋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嗣於112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6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蓓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3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盒,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盒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盒,含盒毛重10.6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就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含包裝盒1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