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 詹哲 名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詹哲名 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羈押中,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屬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1款及第3款之罹患精神疾病之人,且被告於羈押看守所期間,有攻擊其他同房收容人及遭其他收容人攻擊之情事,顯見被告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有傷害之虞,是否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嚴重病人之情形,有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進行診斷及判斷有無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本件被告犯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檢察官亦於偵查期間就人證及物證部分詳加調查,被告於審判期間就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被告無滅證串供之虞,是由看守所將被告送醫並限制住居於醫療院所,可達到將被告拘禁在一定場所,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並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又被告之母希望藉治療被告方式以徹底解決社會問題,然因被告之父罹患巴金森氏症,無法工作且生活自理能力差,被告之母為人幫傭,收入有限,尚須負擔被告之祖父居住於養護所之養護費,被告及家人均無力提出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及第116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供述,其對員警、高官均有所不滿,本案係持刀殺警,足認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與家人不睦,更不願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本院認尚無法已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公眾往來頻繁之捷運站內持刀砍殺警察 黃豐富 ,造
成被害人黃豐富受有頭、胸、背部及手部多處刀傷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豐富、證人 鄧長誠張介宇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兇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再表達其對員警、公務員、政府高官之不滿,本件行兇對象為員警,顯見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公然挑釁執法人員,得預期其若遭重判,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希望跟我家人血緣關係在這邊白紙黑字寫清楚,我不想跟他們再有瓜葛等語,益見被告拒絕其他支持系統之協助至灼,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應由看守所強制送醫療院所全日住院治療云云。然查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定義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另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
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函覆: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入所,同年4月19日就診健保精神科門診,經醫師診斷為輕鬱症,但被告拒絕服藥,另安排同年8月9日對被告進行個別輔導等情,有該所105年8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500081660號函暨檢附之門診紀錄單及收容人個別教誨輔導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聲字第123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在看守所內已接受相關治療及輔導,且非該所醫師無法治療之嚴重病人。從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自陳被告及家人無能力具保,本件亦無法以限制住居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是聲請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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