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6號
原告 石博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13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51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有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1紙在卷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月20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4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慧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8公里處,由中間內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雖在一開始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但並未在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13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系爭車輛車主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先於111年3月1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書(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又於同年4月12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書(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收受),並由原告代理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慧敏於111年4月21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書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111年4月26日收受),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4月2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13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5月3日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同年月25日即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然其於變換車道時確有使用方向燈,只是因為車輛方向盤與方向燈間之連動設計的緣故,造成當時方向燈自動熄滅,並非伊未使用方向燈,且當時因方向盤轉的角度,即便想使用方向燈,也會因為角度超過設計容許,會一再自動關閉,而無法令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繼續閃爍,而達成警示效果。況依交通部函釋亦有說明: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返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原告既有打方向燈,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是本件應有上開函文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的適用,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民眾提出錄影而由警察機關舉發,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故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核該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復明文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民眾檢舉、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確認無訛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887號函、舉發機關111年4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4259號函、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原告先後3度提出之陳述書(含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陳述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原告亦未否認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院當庭向兩造提示之交通部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記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係指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因汽車方向燈與方向盤聯動設計而自動關閉方向燈,此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確實須先將方向盤向左轉動,至進入所欲變換之內側車道後,再反向轉動方向盤,但此非基於因應突發狀況所為;縱因方向盤反向轉動時,聯動方向燈跳回自動關閉乙情屬實,但原告仍得再啟動左方向燈,與上開函文所指駕駛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雖執此抗辯,但尚非遵守前揭交通部函指示之被告所應審酌。
⒉再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原告雖主張方向燈自動關閉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未提出當時方向燈會在尚未變換完成車道前即自動關閉之證明,亦無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駛之人,有其辦理歸責時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開車上路,對上述規定即不能諉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是縱有方向燈無法正常運作、警示之情形,亦非不能使用手勢之方式向其他用路人警示(雖仍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盡相合,但至少可以作為其當時確實陷入其所稱窘境之佐證)。惟原告從未主張其有使用手勢警示,由勘驗之影像中亦未見其有顯示手勢之行為,可見原告縱如其所述於當下方向燈無法持續顯示警示,亦未有試圖向其他用路人警示之行為,對其他人而言,所產生之誤判風險仍然存在,仍未見有何得以免責之情形,一併敘明。
⒋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據原告於歷次提出之陳述書,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其配偶所有),對系爭車輛之功能應非不熟悉,尤以方向燈與方向盤之連動情形,因屬每日駕駛時均必然涉及的功能(原告於陳述書中自承每日須駕駛系爭車輛載子女就學,再前往上班地點),原告對此更無不熟悉之可能;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以何種角度反方向轉動方向盤,將導致方向燈因連動作用而無法顯示,原告本應能注意及之,以避免造成方向燈無法達成顯示作用而對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提高誤判之風險,又未見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之,是其至少就本件違規行為有過失存在。換言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其既有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失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