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葉朝陽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霄裡方向行駛,行經崁頂路與長興路路口時,擬左轉進入長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長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而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雙膝挫傷、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嗣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反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到場處理員警依乙○○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甲○○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嗣其未留在現場救護乙○○、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之後,我有下車查看,但乙○○說他沒有受傷,我也沒看到乙○○受傷,我才離開現場,詎料過約2小時後乙○○便告我肇事逃逸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受傷,「我先跟那位駕駛借用電話,但他不借,後來我要向旁邊開車路過的路人借電話,駕駛就罵我打什麼電話,報什麼警,然後我就不理會他,我就繼續借,我就被駕駛打...(那位駕駛現在何處?)是男生(按即斯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葉朝陽)。...(你意思是你看到的駕駛是一個男生?)應該...我有確定是走的時候,...走的時候是男生開的。(你被撞到時,從駕駛座下車的是男生或女生?)不太確定...應該是被告吧...當時我還不敢確定,因我只確定開車走的是男生。(當時從那部自小客車下車的人有幾個?)二個...被告從駕駛座(下來),(另一個人)從副駕駛座(下來)。(是駕駛者或乘客跟你在車禍後發生毆打糾紛?)乘客。(是誰叫你不要打電話或報警?)也是乘客。(駕駛呢?)在旁邊。...駕駛就把他拉開說趕快走。(之後他們二人就走了?)是。(他們有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其正係斯時駕車肇事之人,及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之桃園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可見縱使乙○○初始接受本院訊問時對何人駕車肇事乙節有所誤認,然此無非係乙○○記憶中誤植最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人(即葉朝陽)為肇事之人有以致之,實則當時駕車肇事之人即係被告,此當無疑問。且車禍發生後,騎駛機車之乙○○倒地並且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及葉朝陽分別自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查看,隨而葉朝陽為阻止乙○○報警乃動手毆打乙○○,之後被告拉開葉朝陽,隨而即由葉朝陽駕車與被告二人迅速離開,留下受傷之乙○○在現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經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我正處於停車狀態,是乙○○來撞我的車,我與葉朝陽下車查看,我看乙○○的機車沒怎麼樣,只是倒在地上而已,過一下子就發動起來了,但我車引擎蓋被撞凹,葉子板也被擦撞,後來經友人估價修復約需新台幣三千元,我認為是乙○○來撞我的,不是我去撞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倘被告所言為真,即被告主觀上認為本件車禍係乙○○之錯,自己實係無辜遭撞之受害者,且下車查看時發現肇事主因之乙○○之機車無甚損害,然自己轎車竟因無辜遭撞而致鈑金烤漆毀損,甚需付出數千元始能修復,則此時被告縱無意尋求警方前來處理,亦必立時向「肇事主因」之乙○○質問賠償事宜,始稱合理,焉有無故任由「肇事主因」之乙○○「離去」、自行吸收無辜被害成本之理。就此被告又辯稱:「我當時也剛下班,很累,我想回家睡覺,所以我想算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不論被告斯時身心如何疲累,面對愛車無辜遭撞而需無端支出額外修復費用,竟連肇事者之聯絡方式都未留下,顯然悖離吾人生活經驗甚鉅,此等離奇辯解,實難憑採。更罔論被告初始不斷聲稱下車查看時未見乙○○受傷,乙○○亦向其稱沒事、沒受傷,然面對本院訊問何以任由乙○○離去而未向伊索賠時,被告隨即改稱:「當時我有問他我車怎麼辦,他說他也有受傷...我想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即此時被告立即改稱乙○○曾稱伊「有受傷」,且正係因乙○○已倒地受傷,被告始無意再向乙○○求償。由是可見被告係因訴訟程序之進行,伴隨調查資料之不斷浮現,始一再更改辯詞,顯然係臨訟卸責所為,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竟不立即將傷者送醫或委請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夥同友人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然就過失傷害部份已賠償告訴人乙○○損失新台幣二萬元,而乙○○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份亦當庭表明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