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名欽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號、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遠房親戚。甲、乙為堂姊妹關係,並同住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丙○○於99年、100年間經常至甲、乙住處與乙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父)喝酒聊天並於上址住處留宿過夜,且時常與甲、乙一同遊戲。
其明知甲、乙斯時為未滿14歲之幼童,見甲、乙年幼可欺,及甲、乙與渠等家人對自己之信任關係,認有機可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乙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期間之某日晚間,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留宿於上址住處,而至乙房間與乙同床睡覺之機會,趁乙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乙之內褲內,撫摸乙之下體,再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嗣後再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乙因感覺痛楚而醒來,但害怕、不知所措而不敢呼叫及未出言制止,仍繼續佯裝熟睡,丙○○以此方式對乙為乘機性交之行為1次得逞。
(二)於乙第一次遭性侵後之某日晚間(同為乙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前暑假期間),乙及其胞妹至丙○○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附近工寮)過夜,丙○○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乙於其房間內睡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隔著乙褲子以手撫摸及用生殖器磨蹭乙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驚醒反抗推開,丙○○停手未再繼續為之。
(三)於100年甲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某日晚間,利用留宿在上開住處,而至甲與其胞弟之房間與甲同床睡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熟睡時,掀開甲上衣、內衣以手撫摸甲胸部,再伸手進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甲驚醒並言明「不要」,惟丙○○仍褪下甲穿著的褲子與內褲後,以手指插入甲的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
(四)於甲第一次遭性侵後一至二日,又利用留宿在上開住處,而至甲與其胞弟之房間與甲同床睡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熟睡時,掀開甲內衣、上衣以手撫摸甲胸部,並褪下甲穿著的褲子與內褲,甲驚醒試圖推開丙○○,惟丙○○仍強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
(五)於甲第二次遭性侵後一至二日,又利用留宿在上開住處,而至甲與其胞弟之房間與甲同床睡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熟睡時,掀開甲內衣、上衣以手撫摸甲胸部,並褪下甲穿著的褲子與內褲,甲驚醒後,丙○○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
(六)於甲第三次遭性侵後一至二日,甲及其胞妹至丙○○上址住處附近工寮玩電動玩具時,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以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甲胸部,甲○不斷閃躲並稱「不要碰我,我覺得很噁心」,並以手推丙○○表示不願意之反對意思,丙○○仍持續撫摸甲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甲得逞。
二、嗣因甲、乙於103年12月間聊天時,談及同遭丙○○性侵、猥褻之經驗,商討後始決定告知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A母),經A母轉告B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A母、乙及B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21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99、100年間曾至甲及B家中與渠等父母聊天、喝酒並過夜,會到甲及乙房間一起同床睡覺,及甲、乙會去其住家附近工寮遊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曾在甲、乙家連續過夜,且我去甲房間睡覺時,甲的弟弟或妹妹會睡在中間,我從未在與甲一起睡覺時,撫摸甲胸部或下體,也未曾以手指或陰莖進入甲陰道內,沒有跟甲發生過性行為。我曾在乙睡覺時碰到她下體,因為乙踢被子,我要拉被子,手不小心撞到乙○下體,但我沒有把我手指、陰莖插入乙陰道內。甲、乙○來我家工寮是自己玩電動玩具,我不會跟她們一起玩,我也不曾在我家工寮用手觸碰甲、乙胸部。我家人跟甲家人有仇,A母會跑來我家喝酒被趕走,被我家人講的很難聽,A母跟我父親、叔叔吵過架,甲是因為交男朋友,跟她家人說不是第一次沒關係,為了保護她男友,甲就牽扯到我,甲跟乙是串通好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僅有甲、乙之指述,甲及乙雖曾經測謊,結果未顯示曾說謊,但該次測謊並未就被告與甲、乙各次性交、猥褻次數施測,是以光從測謊結果要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是有疑慮的,本件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過於薄弱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係00年出生、證人乙係00年出生一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1頁彌封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8頁彌封袋),且被告自承其知悉甲、乙之年紀(見警卷一第31頁、警卷二第2至3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甲、乙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被告所明知。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住在同一棟房子,我家有5個人,爸爸跟媽媽、妹妹同睡一間房間,我跟弟弟睡一間房間,我們的床鋪是一張單人床跟一張雙人床併在一起,我跟弟弟沒有固定誰睡靠牆裡面,誰睡外面,先搶先贏。乙家也有5個人,叔叔、嬸嬸跟乙的弟弟一起睡,乙跟她妹妹一起睡。被告跟我是遠房親戚,他是B父的朋友,會來我家喝酒,會跟我們一群小朋友玩,我記的是我國小5年級時,被被告性侵。第一次是我跟弟弟在房間睡覺,我面對牆壁睡,我弟弟睡比較外面,中間空很大,睡到一半被告突然從我後方撩起我的上衣跟運動內衣,摸我胸部,又脫掉我褲子及內褲,用他的手指摸我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他說我不會很大力,之後就用他的手伸入我的陰道並抽動,我記得後來我跑去廁所躲著,我覺得很噁心也很害怕。第二次是隔一、二天,我也是跟弟弟一起在床上睡覺,被告也是突然把我上衣跟運動內衣掀起來,摸我胸部,又脫我的褲子,他也脫他自己的褲子,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陰道裡面抽動,我有一直推被告,被告就把我壓住。隔天早上,我發現內褲跟褲子內層有血,在這之前,我下體沒有流血過。媽媽有問我為什麼有血,我說不知道,可能是騎腳踏車。因為那時候我朋友跟我說她騎腳踏車撞破處女膜流血,我想說我可能是騎叔叔送的腳踏車流血。不過我不知道是被告陰莖放入我陰道才流血,或我前幾天騎腳踏車的關係才流血。我記得第二次被告對我性侵當天,我沒騎腳踏車,是前幾天騎車的。第三次是第二次發生的隔一、二天,被告趁我睡覺的時候,脫我衣服跟褲子,這次他是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抽動。第三次發生後約隔1、2天,被告的阿姨,我們叫她伯母,帶我跟我妹妹去他家工寮玩,被告在他房間玩電動,我跟被告說我也要玩,他就摸我胸部,我一直閃躲,跟他說「不要碰我,我覺得很噁心」,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說都幾次了,我有推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一直摸我胸部,後來我就趁隙拉我妹妹離開現場。我記得這四次時間很接近,大概都隔一、兩天,是在一、兩個禮拜內連續發生,但我忘記確切時間了。事情發生後我不敢跟家人講,因為被告說不能跟別人講,不然他不理我,當時小孩子都是跟被告玩,就覺得彼此是哥哥妹妹,我怕被告真的不理我,我怕被排擠。我沒鎖門,是因為家人要叫我跟弟弟起床,我怕鎖起來會被罵,這樣家人無法叫我們起床,而且我當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知道事情嚴重性。去年
(103)12月我跟乙在聊天,聊學校的事情,她問我有無被人碰過,是不是處女?我問她你是嗎?她說她很早就不是了,我問她為什麼,她說之前被告在我們家對她做的事情,我就說我也是,聊一聊就說要不要跟家人講這件事,後來才決定跟爸媽講,我跟媽媽講了之後,她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警卷一第7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94至11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大概是99年7、8月間,我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我在房間睡覺,被告在我睡著之後進來我房間,我不知道他何時進來,當時我穿海灘短褲,被告把我的海灘褲、內褲撥到邊邊去,他伸手進去我褲子摸我下體,先把手指插入我陰道內,然後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感覺痛就醒來,但被告不知道我醒來,我裝睡,我沒有反抗,也沒有喊叫,因為害怕。我沒有跟被告說話,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話,沒有叫我不要動不要講話。性侵後,被告跟我就躺在床上睡覺,我也沒有拉褲子,我不敢動。第二次,也是我三年級的夏天,我爸媽帶我跟妹妹去被告他家喝酒,我在被告他家睡著了,我跟妹妹在被告的房間睡覺,被告就用手摸我生殖器,還有用生殖器磨蹭我生殖器,當時我們兩個人都有穿褲子,我推他反抗,他就停手了。發生這件事我沒有跟家人說,因為我覺得講出來沒有人要相信。後來我跟甲聊天,我先跟她說我被被告性侵過,她說她也有等語(見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
(四)證人A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前3、4天或一個禮拜前,某天我在煮飯的時候,甲突然就跟我說,有些事情她不知道怎麼講,我就說要講出來,她說媽媽你知道誰誰誰對我怎樣,就是指被告對她性侵,甲跟我講說她小學時,被告有對她性侵,我說這種話不能亂講,甲就跟我說乙也有,我當下問甲、乙,她們都說有,我跟乙○的爸爸講,有叫被告來家裡問清楚,被告否認,我跟被告說我們要提告,被告說好,後來我就去報案了。在我知道甲、乙被性侵害前,有發覺甲、乙對被告反感,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只覺得不是好好的,怎麼會這樣。甲的月經很像是五年級下學期或六年級上學期來的,因為她第一次月經來時,反應是說她內褲流血,我有教她如何使用衛生棉。在她月經來之前,有一次我自己發現她內褲上有血,因為只有一點點,且隔天洗甲的內褲也沒有血,所以可以判斷不是月經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192頁)。證人B父於偵訊時證稱:是甲先跟A母講,我女兒乙也跟A母講了之後,A母才跟我說,事後我有問乙,有無這件事,乙○說有等語(見偵卷第55頁)。
(五)觀諸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就歷次發生之經過情形均能清楚詳細描述,前後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倘非真實發生之情事,衡情無法為如此真切之描繪,堪認其等證言非虛。加以,本案發生後,證人甲、乙係因類似遭被告利用同睡一房間或共處一室之機會性侵害、猥褻之不愉快經驗而相互詢問始悉上情,而衡情有無遭受性侵害、猥褻一事非屬名譽之事,倘非確有其事,甲、乙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自毀清譽並告以父母上情,更可見證人甲、乙上揭證詞屬實。又證人A母上開證述關於發現甲在初經前下體有異常血跡之現象,及證人A母、B父證述與證人甲、乙之對話內容、經過及所見證人甲、乙案發後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2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均足做為證人甲、乙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可證甲、乙前開所言應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至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於細節固有些許出入,或於審理時就事發經過、前後歷程答稱不復記憶。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記憶曾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又證人甲、乙於案發時分別為年僅12歲、9歲之兒童,且渠等二人與被告為遠房親戚,突遭熟人性侵害,證人甲、乙於突遭被告性侵害,身處驚慌失措之際,實難苛責其等須完全記憶被告各次犯案過程中之全部細節,是證人
甲、乙事後或因驚恐或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而就確實遭強制性交之細節,無法為完全或一致之記憶,且亦可能因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各次訊問之問題及方式,回答內容有所些微差異,均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情,亦不足逕謂其等供述有些許瑕疵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被告、告訴人甲、乙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告訴人甲、乙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受測前,自行在測試具結書上填載:測前睡眠共7小時、睡眠時間自感正常、目前身體狀況還好,甲○、乙亦分別填載測前睡眠共8及9小時、睡眠時間均自感正常、目前身體狀況還好、很好等項後,經該局測謊鑑定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渠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渠等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顯示被告就「問:你有沒有跟甲性交(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陰道)?答:沒有」、「問:本案你有沒有跟甲性交(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陰道)?答:沒有」等2項問題,均呈不實反應。另甲就「被告有沒有跟你性交(以手指或生殖器放入下體)?答:有。」、「本案被告有沒有跟你性交(以手指或生殖器放入下體)?答:有」;乙就「被告有沒有跟你性交(以手指或生殖器放入下體)?答:有。」、「本案被告有沒有跟你性交(以手指或生殖器放入下體)?答:有」等問題,其二人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8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未對甲、乙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顯非實在,而此一測謊鑑定書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與證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仍足為證人甲、乙指述內容之佐證,更堪認證人甲、乙○前揭證詞信而有徵。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訪紀錄表、員警繪製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嘉義縣社會局104年5月19日嘉縣社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設工訪視處理報告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29、第30頁彌封袋)。是被告確實有於證人甲、乙就讀國小時,至證人甲、乙家中過夜,分別與渠等同床睡覺時,以其生殖器、手指插入甲、乙陰道而為性交,及於其住家、工寮以手撫摸、以生殖器摩蹭乙之下體、以手撫摸甲胸部而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七)再者,依上開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於被告為事實欄一(三)至(四)、(六)之性侵害、猥褻之際,各有以手推開、口頭表示不要等明確表達拒絕之反應,另衡諸被告與證人甲間有親戚關係,且本件案發時證人甲年紀尚幼,其與被告間顯無男女情感因素存在,復以被告及證人甲之長幼輩份觀之,甚難想像證人甲有與被告達成猥褻及性交合意之可能。至事實欄一(五)該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時未證述如何或有無表達其反對之意思,於警詢時僅證稱:(問:你有無明確抵抗或告知被告你不願意性交或觸摸?)我都有明確告知被告我不要,並且閃躲他的觸摸,但他都一直壓我,讓我無法反彈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這次怎麼表達我不願意發生該次行為,我忘記有無推被告或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考量證人甲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趁在甲家中過夜,夜深人靜甲及其胞弟熟睡時,進入甲與其胞弟同睡之房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甲當時縱未以言語或肢體抗拒,但以斯時被告是在甲別無其他成年人或可求援之人在場並清醒之情況,利用甲年幼,於夜間熟睡突遭人以手指性侵,身處黑暗之際,亟容易受驚害怕,乃至不敢反抗或叫喊,顯見被告是未得甲同意,而對甲為性交行為。
況甲當時已驚醒,於被性侵害當時,縱身體應有抗拒、推打被告之能力,然係因年幼突遭侵犯受驚一時不敢反抗,復因被告告訴甲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日後不再理睬甲,甲因而未採取自救之措施,甲顯無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又依被告當時年齡、智識程度,對此應無不知此情之理,被告仍以上述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手段,而對證人甲為如事實欄一(三)至(六)所載之性交、猥褻行為,顯已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至明。
(八)另甲、乙於報案後始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驗傷之結果其等處女膜無明顯之外傷、出血或血腫,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頁彌封袋、警卷二第43頁彌封袋)。雖依檢驗之結果,甲、乙○之處女膜並無裂傷,然以甲、乙案發時為年僅12歲、9歲之兒童,且於受侵害數年時後始至醫院接受檢驗,則因兒童之癒合能力強,縱使經歷成年男性生殖器或手指插入造成性傷害,亦有可能完全復原,且以性器官插入,因插入深淺之不同,亦非絕對會造成處女膜之裂傷。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聖馬爾定醫院,亦函覆稱:來文所提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無明顯之外傷、出血或血腫」,無法因此判定受檢人有無性行為;有性交行為處女膜未必會破裂,是會因受檢人發育情形及處女膜構造不同而有異,有該院104年11月27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考。故甲、乙之處女膜雖未有裂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被告雖辯稱:我不會在甲、乙上址住處連續過夜,也不會在我家工寮跟甲她們小孩子一起打電動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家附近的工寮,有在那邊玩電動玩具,被告會跟我們一起打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被告家附近的工寮,在那邊烤肉、喝酒,被告跟小朋友大部分時間都會一起玩。被告以前會來我家喝酒、聊天,會在我家過夜,會連續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第194頁);證人即甲之弟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A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去被告家附近工寮玩,都是跟姊姊他們玩,有時候會跟被告一起打電動,有時候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十)被告另辯稱:本件是A母跟父親、叔叔有仇,甲是為了避免交男友被家人責備,才與乙串供陷害伊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除了本案這些事情外,並沒有發生其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我家人跟被告都沒有什麼仇恨怨隙,在跟家人反應這件事情之前,兩家人都有互動,是報案之後,才沒有往來。報案之後,我也沒有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會來我們家喝酒,跟小朋友一起玩,跟被告的關係算不錯,後來是甲、乙說被性侵,才提出告訴。甲國二時有交男朋友,我有罵甲說現在不適合,這件事情很久之後甲才跟我說她被性侵。除了找被告來詢問有無做此事外,沒有要他做什麼補償或賠償,因為本案,才沒有跟被告他們家往來。我是因為本案才跟被告的父親吵架,除此之外都沒有吵過架,我家人或被告家人都沒有喝酒去對方家裡亂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第192至195頁);證人A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知道本案前,我們家跟被告家會往來走動,雙方感情還好,我國小六年級以後,被告比較少來我家,我就比較沒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跟乙交情就像哥哥妹妹那樣,以前會去他們家跟甲、乙一起玩,我自己與甲、乙及其等家人沒有什麼糾紛,A母是因本案才跟我父親有糾紛,我叔叔已經過世了。我自從因工作關係搬到市區後比較少回竹崎與甲、乙見面。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那邊沒有要找我和解,只有到我家跟我父親爭吵。是我自己推論甲可能想跟她男友發生性行為,所以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3頁)。在在可證甲、乙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彼此家人均有良好互動來往,甲、乙年幼時與被告像兄妹相處、遊戲,自被告搬離竹崎鄉後,彼此已甚少聯繫、見面,甲、乙並無虛構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若非事發當時其等確有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
甲、乙豈會以敗壞自己名譽之方式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且本案並非僅有甲之單獨指控,乙亦為相同之證述,縱甲與乙有血緣關係且關係親密,惟甲、乙已就讀國中,思慮縱非完全成熟,亦應知事涉重大,且本案涉及證人甲、乙之隱私,證人甲實無僅因結交男友一事遭母親責罵、乙亦無僅因受甲影響,不惜毀壞己身之名節而為不實指控,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十一)至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對被告、告訴人甲及乙再重新施以測謊,以明被告並無對甲及乙妨害性自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7至168頁),然證人甲及乙業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各情在卷,並為本院憑採屬實,俱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甲、乙業於偵查中實施過測謊,並無對被告、甲及乙測謊之必要,該等聲請均予以駁回,併此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犯行時,均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37頁)。而甲係00年出生,乙係00年出生,已如前述。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2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性交行為時,乙雖業已驚醒,但因害怕仍假裝熟睡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卷內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乙已甦醒及其有壓制乙○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利用乙酣眠不知抗拒而對乙為性交,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猥褻行為時,係利用乙熟睡時以手指、生殖器磨蹭乙下體,且於發現乙清醒出手推開時,即停止上揭行為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未見有為違反乙意願之強制手段,自僅得認定是乘機為該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屬乘機猥褻。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第2項乘機猥褻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均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乙於上開期間內為年僅12歲、9歲之兒童,竟利用渠等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告訴人甲、乙為上揭強制性交、猥褻及乘機性交、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甲、乙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告訴人甲、乙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嚴加予以責難,且犯後仍否認有前揭強制性交、猥褻及乘機性交、猥褻犯行,甚且推稱係甲、乙聯手誣陷云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獨居、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6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欄│├───┼──────────┼───────────┤│1│犯罪事實欄一(一)│ 何明欽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犯罪事實欄一(二)│何明欽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三)│何明欽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4│犯罪事實欄一(四)│何明欽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5│犯罪事實欄一(五)│何明欽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6│犯罪事實欄一(六)│何明欽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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