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 葉美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40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免為假執行,嗣經相對人收取93,947元後尚有餘額,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管委會報備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03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到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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