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調簡字第1號
原告 呂學枝
被告 彭文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