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調簡字第1號

原告 呂學枝

被告 彭文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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