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張志霖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以車辦貸款全額19萬元分期36期、月付款6869元,第一次繳款日104年6月14日共繳5次,11月14日及12月14日沒有繳,車子104年12月30日拖去烏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