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志展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展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前,因不滿 陳峯 搶先超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插於陳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左前方停下,以此方式阻攔陳峯駕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峯及證人 蔡鴻舜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2頁、第14頁反面、第42至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作登記簿影本1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