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2號聲請人 陳柏先 相對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載號碼為CH886210號本票之發票日雖記載為「中華民國2010年11月3日」,惟因人之生命週期為數十年,發票人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系爭本票所載「中華民國2010年」應為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併與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永溪┌──────────────────────────────────────────┐│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2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民國)│(民國)│(新台幣)││├─┼───┼───────┼───────┼───────┼──────┼─────┤│1│林俊言│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5日│100年5月15日│200,000元│WG0000000│││││(發票日與到期││││││││日倒填,到期日││││││││視為無記載)││││├─┼───┼───────┼───────┼───────┼──────┼─────┤│2│林俊言│99年11月3日│未記載到期日│100年2月3日│100,000元│CH886210│├─┼───┼───────┼───────┼───────┼──────┼─────┤│3│林俊言│100年2月13日│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3日│200,000元│CH455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