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秋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雄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58號)判處拘役30日及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3月16日故意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然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01年3月16日,參以第二案中,被告坦承犯行,而於第一案中,本院第二審係認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當庭致歉,雖為告訴人所拒,仍足認被告有知錯及彌補之心,而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是尚難僅因第二案犯罪在緩刑宣告前,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於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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