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陳文彥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七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陳文彥部分,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37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26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5年2月24日板院輔95執竹字第65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用以滿足其本金新台幣(下同)765,048元債權,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間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約3年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115,000元(計算式:765,048×0.05×3≒115,000)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