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 對 人  藍文山
       洪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固規
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清水分行所在地為履行
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
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然本件相對人住所係分別
在台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聲請人為法人,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約定合意本院管轄,完全不管相對人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相對人洪惠真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即100年9月26日具狀聲請移送於相對人被告
洪惠真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有據,
有起訴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藍文山與洪惠真連帶給付
,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併移送,
併予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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