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達具保人謝錫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錫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謝錫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本院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謝錫禎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繳納現金保證後,經本院准予受刑人免予羈押在案。惟查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到案執行,且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合法拘提受刑人無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字第77號)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將具保人謝錫禎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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