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旭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好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4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世炳 已無故離職,無法執行扣款,且林世炳積欠上訴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亦無處追討等語。
三、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未依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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