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377號上訴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仁演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苗栗縣○○鄉○○○○區○○街○號設廠(下稱上訴人工廠)從事水泥製品製造作業,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以105年7月21日環空字第1050024409號函(下稱試車計畫核定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提試車計畫書,並請上訴人依核定之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其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經民眾陳情而於105年8月8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工廠稽查,發現現場有製程堆置原物料異味及製成產生之異味,乃於上訴人工廠大門口之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交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檢驗,經佳美公司檢測結果,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濃度達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嗣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復於105年8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未依原核定試車計畫進行操作,廠區堆置漿紙污泥未採行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8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50027308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限期於105年8月14日前改善,並將現場於上訴人工廠大門口採樣之周界外異味污染物送交佳美公司檢驗,經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作成檢測報告(下稱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檢測報告)結果,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多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均未改善,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爰以105年8月16日環空字第1050027817號函(下稱105年8月16日裁處書)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上訴人對105年8月16日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105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逾越權限」(廢止試車計畫應屬被上訴人之職權)為由,撤銷該局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在案。經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原處分漏載款次)規定及試車計畫核定處分說明三但書內容,以106年3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60010644號函(即原處分)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8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4086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官能測定分析須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實施,該法規定嗅覺判定員每次6人,資格及官能測定場所皆有嚴格規範。故現場稽查人員,僅能採樣,再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官能測定分析;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稽查,發現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即得據以作成裁罰,顯然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又「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指從三個不同的地點以嗅袋採樣,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檢測報告記載採樣時間為105年8月11日14時3分,足證採樣地點僅有一處,未符採樣規定。且檢測報告僅有2頁,僅有檢測結果而無檢測記錄表等資料,無法證明其檢測依上開規定實施。原審認定佳美公司105年8月15日檢測報告足為本案處分之依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情事。(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限期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前改善,其雖於105年8月13日至22日、同月24日、28日及29日計13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惟僅製作稽查紀錄工作單,並未採樣送交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官能測定分析。上開工作單之稽查處理情形敘述欄雖部分有記載「仍有異味逸散」,惟無法據以認定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排放標準30,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屆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廢止試車計畫核定處分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況卷附105年8月14、16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亦分別記載「無明顯空氣污染」、「無明顯異味」,亦足為上訴人已改善完成之有利證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13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均未改善完成,顯有錯誤。蓋上訴人已採取改善措施,並委任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檢測結果污染物濃度小於10。(三)縱認上訴人未改善完成,惟與本案同一事實,過去20年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廢止試車」之行政訴訟,是「廢止試車」係極端嚴厲之處分,實務上縣市政府極少為「廢止試車」之處分。進料漿紙污泥製造輕隔間板原料為上訴人唯一之業務,「廢止試車」後,上訴人無異被勒令歇業,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