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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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東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地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6日為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時,經徵得許東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東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許東民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9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2日,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為其所有且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針筒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