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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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秉豐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68、11244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