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婕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婕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婕馨於民國109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至同日上午4、5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酒完畢後,由友人載往旅館休息,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由友人載返友人住處,竟又自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號前時,不慎擦撞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對林婕馨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婕馨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擦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稱佳,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雖發生事故然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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