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振盛於民國109年3月13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與健康二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且未有圍籬阻隔,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堆置在工地之鋼筋及板模鐵片若干,再將之裝入2個麻袋(各重19、29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搬出工地而既遂,尚未離去之際,即為途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 陳明松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邱振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
6頁、偵卷第4至背面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2至1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竊取變賣現金之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邱振盛所竊得之鋼筋及板模鐵片若干(各重19、29公斤,價值共約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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