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濃度非低,騎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年逾六旬,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被告邱明世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世自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四湳路與羅厝路130巷口處雜貨店,飲用米酒頭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四湳路與羅厝路130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許,對邱明世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溪湖分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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