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5號
原告 張乙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鍾承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婉綺 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就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三條後段:張乙濤同意該案犯罪所得以一㈡金額抵銷」部分宣告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後段部分宣告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由此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0萬元。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