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乙○○、甲○○將其等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係大學畢業之學歷、甲○○係大學肄業之學歷,因應徵工作而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本院認命被告二人均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是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二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二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再被告二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上開銀行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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