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破產管理人 張瀚星 會計師
之9破產管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實施,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已破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張瀚星會計師、羅翠慧律師為相對人乙○○之破產管理人,而張瀚星會計師、羅翠慧律師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2月9日新院雲執豪字第429號債權憑證、97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張瀚星會計師、羅翠慧律師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11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601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執字第42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張瀚星會計師、羅翠慧律師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張瀚星會計師、羅翠慧律師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淑瑜